
- 索 引 号:XM00123-09-01-2025-054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30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1 | 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
公共场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餐具消毒服务机构 | 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 现场检查 |
2 | 对献血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
医疗机构 | 献血工作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3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母婴保健工作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4 | 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传染病防治管理、报告、控制等制度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 |
5 | 对医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医师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6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履行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
医疗机构 | 医师定期考核情况 | 现场检查 |
7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乡村医生依法依规从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8 | 对医疗机构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9 | 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的生产情况 | 现场检查 |
10 | 对护士执业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护士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11 | 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医疗机构 | 医疗废物院内收集、处置情况 | 现场检查 |
12 | 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 76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
医疗机构 |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 现场检查 |
13 | 对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 | 现场检查 |
14 |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情况 | 现场检查 |
15 | 对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
16 | 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公共场所 | 辖区内候车站、候船厅、轨道交通站房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17 | 对与中医药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依法依规开展与中医药有关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18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24年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从事涉及《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中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运行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19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月修订)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
公共场所 | 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20 |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放射防护情况 | 现场检查 |
21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
学校 | 学校传染病防控、教学和生活环境、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处置 | 现场检查 |
22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资质审核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用血工作条件等 | 现场检查 |
23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依法依规行医 | 现场检查 |
24 | 对产前诊断技术运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产前诊断技术运用 | 现场检查 |
25 | 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等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9号)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
医疗机构 |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26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日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
托幼机构 | 卫生保健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27 | 对饮用水的卫生监督检测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
集中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 | 生活饮用水监督检查、监测 | 现场检查 |
28 | 放射诊疗工作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放射诊疗防护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 |
29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医疗机构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防护情况 | 现场检查 |
30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7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 | 消毒隔离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31 | 对卫生行政许可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
医疗机构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 |
行政许可事项情况 | 现场检查 |
32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33 | 对血站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血站依法依规开展采供血活动 | 现场检查 |
34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单采血浆站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35 | 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36 | 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医疗美容服务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37 | 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医师外出会诊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38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院感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39 | 对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 | 现场检查 |
40 | 对无偿献血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2020年8月28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储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
医疗机构 | 无偿献血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41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 现场检查 |
42 |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结核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43 | 对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卫法监〔2010〕93号),第八条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加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事中事后监督工作的通知》(闽卫办监督发明电〔2016〕46号),第三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许可取消事中事后监督和管理工作,按照部分属地原则,切实加强对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执业,规范执业行为。 |
医疗机构 | 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 现场检查 |
44 | 对人类精子库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人类精子库管理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45 |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46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 | 现场检查 |
47 | 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 | 医疗气功活动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48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实施,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卫生健康委第4号,2023年修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情况 | 现场检查 |
49 | 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第6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职业病诊断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50 |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第6号)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职业病鉴定机构 | 职业病鉴定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51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卫计委令第5号公布,2019国家卫生健康委修订)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52 | 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实施,2018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 | 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建设项目防护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53 | 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第5号)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
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 |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 |
54 |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
餐具消毒服务机构 | 餐饮具消毒服务卫生质量 | 现场检查 |
55 |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医疗机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从事生产、生活以及开展血吸病防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 有关单位依法开展血吸虫病防治情况 | 现场检查 |
56 | 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评价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 | 现场检查 |
57 | 对遗体、器官捐献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 |
医疗机构 | 遗体、器官捐献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58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 现场检查 |
59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0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运行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60 | 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
医疗机构 | 精神卫生机构依法依规执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61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 | 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工作 | 现场检查 |
62 | 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组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 | 女职工禁忌从事职业危害工作 | 现场检查 |
63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关于印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23〕4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国家中医药局负责涉及人的中医药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并管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相关工作。其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的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11号)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
医疗卫生机构 | 伦理委员会及伦理审查是否合法合规 | 非现场检查 |
64 | 医疗广告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施行,2015年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商总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工商广字〔2015〕106号) 二、联席会议工作规则(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涉及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 | 医疗广告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65 | 对残疾预防、康复工作的监管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内残疾预防、康复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66 |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境外来源的人体血液的监管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境外来源的人体血液情况 | 现场检查 |
67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 区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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